(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平与陈在荣、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在荣,章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4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顾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在荣。委托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雯。原告王平与被告陈在荣、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陈在荣的委托代理人沙元义、被告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在荣、章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11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在荣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为5万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后,章雯曾多次向原告转帐共计35万元,并现金交付原告3万元,上述款项中部分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部分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日期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希望予以调整。被告章雯辩称:与被告陈在荣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在荣、章雯向原告王平借款,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八计算。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为5万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在荣银行帐户转入60万元及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章雯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内转入8万元;1月23日,分别转入9.6万元、10万元;1月24日,分别转入3.4万元、4万元。期间,章雯还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在荣、章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在荣、章雯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在荣、章雯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经查,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荣、章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借款人民币113.7万元;二、被告陈在荣、章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3.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止日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在荣、章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蔡康民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