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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柏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柏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锦铁里9-10号,法定代表人葛振忠,该公司经理。被告柏新,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柏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石 凯二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