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梁健、梁均强与梁绍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健,梁均强,梁绍荣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罗定市,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均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绍荣,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籍罗定市,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梁健、梁均强因与被上诉人梁绍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梁健、梁均强与梁绍荣房屋间距约30米,有简易村道通往罗定市华石镇荔枝埇村主村道。该简易村道在原有路模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拓宽,平时供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村民通行,现修成路面宽约2.65米并铺垫碎沙石,沿路一旁有排水坑。在距离梁健、梁均强房屋约100米村道的路面一旁上方有梁绍荣母亲的坟地。在坟地下方有用水泥、红砖砌筑一只弦长1.65米、弦宽0.54米、高30公分的半月形砖墩(印仔),砖墩圆弧面处有宽约0.35米排水坑与村道排水坑相连通,该处路面宽约2.5米。梁健、梁均强认为半月形砖墩(印仔)处的土地是其父亲向他人置换所得。梁绍荣则认为该处土地是其向他人置换所得用作坟地,在扩宽村道过程中,梁健、梁均强将一直存在的印仔铲平用作村道排水坑,梁绍荣自行修复后再遭到铲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梁绍荣曾向当地相关部门请求调处。后经当地司法所、国土所、村委会组织协调,当时梁绍荣及梁健的父亲在场,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所铲除的坟印由梁绍荣自行修复。尔后,梁健、梁均强反悔。梁绍荣修复现坟印后,梁健、梁均强认为梁绍荣的行为堵塞道路排水,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梁绍荣拆除其在通往梁健、梁均强房屋道路旁修筑的红砖水泥砖墩,恢复道路排水坑的原状。另查明:梁绍荣修筑的半月形砖墩(印仔)现状为,在圆弧面处有宽约0.35米排水坑与村道排水坑相连通,该处路面宽约2.5米。原审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其构成前提条件是对承载权利和义务不动产的合法拥有。梁健、梁均强的诉求为相邻关系中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其相邻指向的不动产实际是半月形砖墩(印仔)处的土地。而在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对该处的土地各自拥有合法权属。引发本案纠纷起因实质是半月形砖墩(印仔)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纷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已述明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梁健、梁均强在村道目前可方便排水及通行的情况下,请求对方拆除半月形砖墩(印仔),实质是通过民事诉讼以达到其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双方就目前存在的土地纠纷可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对梁健、梁均强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健、梁均强的起诉。上诉人梁健、梁均强上诉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在通往上诉人家的道路旁构筑砖墩,堵塞道路排水坑,影响道路排水引发的纠纷,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二)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三)原审仅凭罗定市司法局华石司法所的情况说明,认定“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所铲除的坟印由被告自行修复。尔后,原告方反悔”是错误的。(四)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又裁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绍荣辩称:被上诉人梁绍荣与上诉人不存在相邻排水关系,也对上诉人不构成任何妨碍;被上诉人母亲的墓地并非本村的,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协商取得的;被上诉人母亲的墓地与村道并存了30多年,相互不构成影响,也从来没有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村道为罗定市华石镇荔枝埇村委新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与案涉村道有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应遵循民主议定原则,由该村民小组行使。上诉人作为该村民小组的两名成员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审裁定驳回梁健、梁均强的起诉,不应收取受理费;原审法院已收取的一审受理费50元,应当另行退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为本案实质是半月形砖墩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纷争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梁健、梁均强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健、梁均强关于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