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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军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小名张毛。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变得冷漠,双方长期分居至今,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张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1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张毛,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我工资2800元/月,年底绩效12000元,班主任费500元,但是不当班主任就没有了,我还要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因此抚养费1200元/月过高;3、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未遗弃她们母女,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我虽然没给钱但是买过东西去看孩子,是原告不让见的;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项王小区的房屋是我弟弟张继常的;嘉汇御景园的房屋仅支付首付款15万元,且全部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2011年前后我被人骗去10来万元,这个事情原告也知道,根本没有钱买房,但是她不管,要求这钱必须我出,我只能去借;5、对于经济帮助金3万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某乙(2004年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0日生一女张毛,张毛出生后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感情冷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富康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23时20分接报警称项王小区一期304栋1单元202室有打架。民警至现场了解到李某与张某甲因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用拳对李某面部进行击打,造成李某面部受伤。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分居超过两年。再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与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甲购买嘉汇御景园3幢28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495169元,已经支付首付款15万元,贷款手续尚未办理,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证明、商品房认购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本次诉讼中坚决要求离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上述不适宜抚养女儿的情形且被告张某甲已经抚养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因此本院确定张毛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其尚需抚养与前妻所生之女这一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张毛抚养费1100元/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管彦35000元、管池荣5万元、张克金(被告父亲)15000元、杨以中3万元、解秀晴2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其怀孕后即辞职无收入来源以及被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就上述债务以及宿迁市宿城区嘉汇御景园3幢2802室房屋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放弃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同时不承担前述15万元债务,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一期304栋1单元202室房屋(登记在张继常名下),原告主张系被告婚前借用张继常名字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金,原告主张张毛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被告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认可原告回娘家后其未给过钱,考虑到原告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孩子尚年幼需要照顾以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作出的贡献,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万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张毛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抚养费1100元/月至张毛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宿迁市宿城区嘉汇御景园3幢2802室房屋相应的财产权益由被告张某甲享有;四、共同债务:欠管彦35000元、管池荣5万元、张克金15000元、杨以中3万元、解秀晴2万元由被告张某甲偿还;五、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军荣法律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