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甲、孙某乙,农民。2008年1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1月30日因诈骗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车棚、走廊等处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内七科病房楼前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黑色捷马牌山地车一辆。2、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靳某的深蓝色阿米尼牌自行车一辆。3、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物业办公室门口走廊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灰色阿米尼牌自行车一辆。4、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车棚内盗窃被害人侯某的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靳某、张某、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侦查员付吉永、李天兵从梁山县人民医院提取的监控录像,指认照片,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梁公(机)决字(2008)第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公决字(2011)第05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劳决字(2011)第017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亚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