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与刘某丁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刘某甲,女,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申请人刘某乙,女,2006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申请人徐某某,男,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申请人刘某丙,女,195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申请人刘某丁,男,194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本院受理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与被告申请人刘某丁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申请对刘某丁存于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川信用社的400000元存款以及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太平川镇支行的15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某丁存于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川信用社的4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刘某丁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太平川镇支行的15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葛伦富审 判 员 陈世福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