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审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2015)松行审字第010号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石X国,杨X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审字第010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胜花,女,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石X国,男,苗族,农民,1973年08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杨X珍,女,苗族,农民,1975年06月0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申请人石X国、杨X珍作出了松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1992年3月6日生育第一孩,女孩,取名石X;��1995年8月5日生育第二孩,女孩,取名石X;于2000年10月18日生育第三孩,女孩,取名石X;于2003年8月5日生育第四孩,女孩,取名石X桃;又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第五孩,男孩,取名石X鸿;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三个孩子。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地及被征收人实际情况,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7月29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催告书。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11月24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三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审 判 长 龙炳书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