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异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花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2号异议人花纯凤。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秋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邳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北侧。负责人王洪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被执行人刘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光辉,个体户。被执行人刘猛,个体户。被执行人花玲,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邳支行(以下简称古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飞、沈光辉、刘猛、花玲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花纯凤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花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执行人李飞及其委托代人李苏、被执行人沈光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猛、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花纯凤异议称,异议人没有在古邳支行借款。2012年11月7日,古邳支行提起贷款纠纷诉讼时,起诉的是借款债务主体刘飞、刘猛、沈光辉、花玲等人,没有对花纯凤提起诉讼,花纯凤没有和刘飞、刘猛、沈光辉、花玲几人共同向古邳支行借过款,更没有共同借款200万元。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古邳支行与债务人刘飞、刘猛、沈光辉、花玲几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花纯凤不是债务主体,没有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花纯凤不是古邳支行债务人,不应当作为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花纯凤与刘飞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在古邳支行的借款已经偿还,两人已经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古邳支行与刘飞、刘猛、沈光辉、花玲几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这几个人偿还古邳支行200万元,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又不履行还款义务,古邳支行就申请法院追加花纯凤为被执行人履行刘飞等债务人共同债务200万元,花纯凤认为这些债务是不真实的,也没有义务为几被执行人偿还该债务,故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花纯凤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睢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该份判决书中刘飞曾经主张涉案的200万元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法院对其主张,没有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刘飞同时主张该涉案的200万元债务用于刘飞与花纯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的徐州市龙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是公司的债务,现在公司依然存在没有进行清算。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不应当追加异议人花纯凤为被执行人。证据2、从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徐州市龙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档案资料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目前依然存在,没有被清算或者解散,该公司2012年5月申报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年末资产总额是579.57万元。年末负债总额是275.05万元。其中长期投资为0,长期负债也为0。异议人认为该公司也不应当欠商业银行200万元债务。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辩称,异议人花纯凤认为花纯凤与被执行人刘飞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已全部偿还农商行借贷,是不真实的。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将提供2012年2月份、3月份花纯凤与刘飞到我行提取贷款7笔合计200万元的提款手续。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签订期限是2年,在这两年内可以提取不超过200万元的金额,2012年的提款是原借款到期之后二次提款。在花纯凤和刘飞提款过程中有面谈记录和提款申请书,上面都有他们二人的签字,且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在提取贷款的时候没有离婚。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和提款申请书各7份。用以证明花纯凤和刘飞在古邳支行共同借款200万元。被执行人刘飞辩称:1、在涉案债务成立的时候,异议人和刘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2、徐州龙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是异议人和刘飞作为该企业股东共同开办的,涉案资金使用也系耐磨材料加工经营所使用。股东应当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3、涉案7笔200万元贷款每一笔都有异议人和刘飞签字,其贷款应当由异议人和刘飞偿还其本息。4、如今该企业并未依据公司法进行清算,企业只能依其所经营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异议人作为企业的股东之一,应就其企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所以异议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飞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异议人和刘飞在2013年11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系夫妻关系。证据2、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件中,异议人主张就徐州市龙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认定异议人和刘飞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证据3、异议人和刘飞在2012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3日、3月6日、3月8日分七次向古邳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的贷款手续。用以证明涉案的贷款均是由异议人和刘飞共同向银行贷款、共同用于开办的公司经营所需。证据4、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古邳支行就异议人和刘飞以及债务担保人涉案的200万元贷款提起诉讼,经过调解结案。证据5、古邳支行出具的异议人及刘飞原贷款200万元剩余本息明细。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年底,涉案贷款仍然欠本金1831376.6元、利息844443.78元。证据6、刘飞还贷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刘飞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2月31日分四次偿还贷款20.6万元。被执行人沈光辉辩称:原来是我们四家共同联保的,现在我们四家夫妻都有义务偿还债务。贷款时异议人花纯凤也到场了,所以异议人也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光辉未向法庭举证。被执行人刘猛、花玲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对异议人花纯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贷款为个人贷款,花纯凤和刘飞都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证据2与本笔贷款无关联。被执行人刘飞对异议人花纯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并没有涉及异议人及刘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的认定和判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工商登记与异议人及刘飞以私人名义向申请执行人处贷款没有直接联系。如果异议人认为该企业的资产及报表不涉及200万元的贷款应是企业股东之间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要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执行人沈光辉对异议人花纯凤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异议人花纯凤对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这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复印件,对异议人在2012年2月期间与刘飞共同贷款这一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申请执行人在(2012)睢商初字第0530号案件审理中主张权利时花纯凤与刘飞仍然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花纯凤的诉讼等于债权人放弃了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说,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的法律依据应该是(2012)睢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而不应该是银行的贷款凭证及相关记录。被执行人刘飞对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被执行人沈光辉对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异议人花纯凤对被执行人刘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4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刘飞的主张;对3份还款凭证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对刘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沈光辉对刘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飞、刘猛、沈光辉、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古邳支行申请追加花纯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飞、花纯凤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其原婚姻关系有效。被执行人刘飞系借款人,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此笔债务发生在刘飞、花纯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睢执字第576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花纯凤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花纯凤以本案裁定书的执行依据是(2012)睢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古邳支行在2012年11月7日与债务人刘飞、刘猛、沈光辉、花玲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花纯凤不是诉讼当事人,不知道该笔债务也不认可该笔债务,花纯凤与刘飞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在古邳支行的借款已经偿还,两人已经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异议人递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主张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所递交的证据1为(2014)睢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进行认定;所递交的证据2为徐州市龙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档案资料,无法证明涉案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刘飞向古邳支行借款时间系刘飞与花纯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为生产经营活动,涉案7笔200万元贷款每一笔都有异议人和刘飞签字,双方均认可借款用于其双方开办的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异议人花纯凤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花纯凤的异议请求。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鲁开凌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