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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大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文登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在威海高区大地公寓夜市烧烤摊,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刘某遂持刀将李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环)鉴(活)字(2014)第15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父亲刘某乙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乙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次犯罪行为,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