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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案件名称

夏新社、陈俊肖与夏建超、夏建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新社;陈俊肖;夏建超;夏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746号 原告夏新社,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陈俊肖,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夏建超,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夏建华,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夏新社、陈俊肖与被告夏建超、夏建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社、陈俊肖及被告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新社、陈俊肖诉称,二原告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夏建超、次子夏建华,现均已成人分家另过。2002年7月17日给两个孩子分家并立有分家单,分家单载明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赡养二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赡养义务。因分单系2002年所立,当时的生活标准低,无法维持现在的生活,所以二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们生活费、赡养费、粮食、肉等,解决住房问题,按照2002年7月17日所立的分单标准执行,赡养费增加至二原告每人每月100元。原告陈俊肖于2014年在卫生院先后住院三次,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要求二被告每人负担1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建华辩称,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自我结婚以后,地一直由我父母耕种,每个月20元和过年的物品我都给了,我父母现在借房居住。 被告夏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2年7月17日形成的分单协议,用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赡养约定;2、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原告陈俊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住院补偿核审表,用以证明原告陈俊肖在新乐市卫生院三次住院35天,共花费2535.91元医疗费用。 被告夏建华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有二子一女。均已结婚。被告夏建超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夏建华系二原告次子。2002年7月17日经他人办理,二原告与二子分家,并立有分单。该分单载明,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40元,煤1500斤,每年农历9月30日前给付;每年给小麦400斤,每年农历6月30日前给付;每年给猪肉10斤、粉条10斤、花生油20斤、豆腐5斤,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每年中秋节给猪肉2斤、月饼2斤,每年农历8月15日给付;二原告在次子夏建华结婚分家后住房轮流居住,每家2年,自长子夏建超开始;二原告医疗费和百年以后殡葬费各半。协议自2010年2月1日施行。分单协议签署后,被告夏建超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夏建华一直按照分单载明的内容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和赡养物品。二原告自××××年被告夏建华结婚以后,一直在夏建华处居住,2008年农历2月16日二原告开始在外借房居住。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原告陈俊肖在新乐市卫生院三次住院35天,共花费2535.91元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分单协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后,二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理顺及和谐家庭关系,被告夏建超不履行赡养义务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分单协议载明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夏建超应给付所欠二原告自2010年2月1日应给付给二原告的赡养费及赡养物品。原告陈俊肖于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在新乐市卫生院三次住院35天共花费2535.91,二被告应各自承担1268元医疗费用。依据现有生活水平,分单协议中载明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生活需要,故二原告生活费可予以提高,二原告要求增加至每人每月100元,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6134元的标准,二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标准远远低于该标准,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至每人每月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每年向二原告支付2400元生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二原告夏新社、陈俊肖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生活费1200元,煤7500斤,小麦2000斤,猪肉60斤,粉条50斤,花生油100斤,豆腐25斤,月饼10斤。 二、自2015年开始,二被告夏建超、夏建华于每年农历6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夏新社、陈俊肖小麦400斤;每年农历8月15日给付二原告猪肉2斤、月饼2斤;每年农历9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400元,煤1500斤;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二原告猪肉10斤,花生油20斤,豆腐5斤。 三、二被告夏建超、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陈俊肖2014年三次住院医疗费用1268元。 四、自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夏新社、陈俊肖每人每次因病支付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夏建超、夏建华各承担二分之一。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夏新社、陈俊肖在被告夏建超、夏建华处轮流居住每家二年,自被告夏建超处开始依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夏建超、夏建华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