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潺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潺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8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潺滔,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潺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界、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潺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吴潺滔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邓某、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电建村16幢2-1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净重0.091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一颗、净重0.44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2014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潺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潺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毒、麻古、冰壶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祖英、张洪云、田某某、邓某、彭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潺滔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潺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潺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潺滔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潺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潺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潺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5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0.537克、作案工具冰壶予以没收(毒品及作案工具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