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姐姐家中吃饭时喝了些酒。同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GU73**号二轮摩托车(未悬挂车牌)离开其姐姐家,由东上村往管前镇方向行驶,行经县道管新线2km+600m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闽G199**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将车驶出路外坠入田地,造成被告人于某某受伤。同日19时1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8.20mg/100ml。同年11月1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尤溪县管前镇卫生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无证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等;证人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11号《关于于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583号《车辆转向制动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72014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