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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鸥与吴金华、王泽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鸥,吴金华,王泽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李鸥,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平华,女,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吴金华,女,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泽友,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李鸥诉被告吴金华、王泽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华,被告吴金华、王泽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金华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王泽友系继父子关系。2003年初,原告与继父王泽友曾在自家开办的企业从事钣金、电焊生意之后到三亚打工。2003年5月二被告商定购买了原告白城商校的门市楼一处,面积为83平方米。价款为15万元。在购楼款中有吴金华与前夫李新琦遗有一户楼房(该楼房属原告所有),出卖款中有价款4.1万元资金投入。据此,二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写着“给李鸥二十万元整”。现原告因购房急需用款,先后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怠于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有效。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按协议立即履行给付原告20万元之义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泽友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为继父子关系,与吴金华为夫妻关系(1994年3月结婚),吴金华与原告为母子关系。答辩人为下岗职工,为了生计,在2003年4月购买了位于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83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5万元。购房资金来源为原告父亲遗留的一户住宅楼价格4.1万元卖出,及答辩人的位于白城市一中道南的住宅楼卖出款4.4万元,其余款项为答辩人的劳动收入和解除劳动关系2.6万元的收入。因购买该楼中有4.1万元是李鸥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和其母亲吴金华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楼变现后投入的。2014年7月27日,吴金华与答辩人说:由答辩人给付原告20万元,位于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门市与吴金华毫无关系。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同意了吴金华的主张,并在本日按吴金华的意思,答辩人在作出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并无给付款项的时间,只是吴金华的妹妹在承诺书的最后一行书写“从2014年7月27日卖房住,尽快给李鸥钱不许离婚。”此承诺,答辩人无异议。要说明的是给付李鸥20万元的前提是该房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吴金华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与商校楼座毫无关系,都归王泽友所有。”因在承诺书中吴金华与王泽友夫妻双方已经明确表示给付原告李鸥20万元后产权归属与王泽友。并且该承诺书同时也是二被告之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吴金华辩称:同意被告王泽友意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王泽友质证,称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吴金华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该证据具有法律证明力。被告王泽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承诺书一份,证明我给原告20万元后,位于青年北大街36号商校门市楼归我个人所有,与吴金华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这个条是否是真实的。被告吴金华质证,称这个条不是我签字的。被告吴金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金华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王泽友系继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二被告购买购买位于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门市楼一处。面积为83平方米,价款为15万元。在购楼款中有李鸥继承被告吴金华与前夫李新琦遗有楼房出卖后价款4.1万元。2014年7月27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待日后有钱,给付李鸥二十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3年5月购买了门市房,该门市房中含有李鸥4.1万元的份额。2014年7月27日,原告同二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载明:原告投入购房款4.1万元,二被告同意给付李鸥20万元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万元,关于该协议中约定“因目前王泽友和吴金华没有钱,特签此协议日后有钱按此协议付款。”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至于庭审中被告说该房屋产权应该归被告王泽友个人所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为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原则,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华、王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鸥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