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防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治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丽驹,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1日,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汉云、马丽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为桂P×××××)的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装载没有合法手续的35件香烟途经防城区扶隆乡扶隆边境检查站时,被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执法人员缴获陈某车上的玉溪香烟(专供出口)25件共计1246条。经清点,陈某驾驶的桂P×××××车上装载有玉溪牌香烟(专供出口)1246条,好日子牌香烟(专供出口)500条。经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鉴定,陈某运输的上述香烟涉案总价值149230.6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函、案件材料移交清单、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物品照片、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查获卷烟价值的函、辨认笔录(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说明材料、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汉云、马丽驹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本案中陈某在经营过程中已实施了储存、运输等行为,按照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原已羁押的3个月零25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