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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于广成、胡淑敏与刘作信、冯美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成,胡淑敏,刘作信,冯美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于广成。原告:胡淑敏。被告:刘作信。被告:冯美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广成、胡淑敏与被告刘作信、冯美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广成、胡淑敏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作信、冯美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广成、胡淑敏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作信、冯美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广成、胡淑敏撤回对被告刘作信、冯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于广成、胡淑敏承担。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1页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