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乐升叶与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升叶,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乐升叶,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福建省大田县,现住永安市。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536850-5。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职务董事长。原告乐升叶与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升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林竹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升叶诉称,2013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模板,每吨按330元计价。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3958.1元,因暂无款项支付,遂开具对帐单一张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拖欠材料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9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林竹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收购废旧模板的商贩,从2013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永林竹业公司提供废旧模板作锅炉燃料,双方约定每吨按330元计价,每月结算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永林竹业材料对帐单》一份,载明:“结此至2014年10月15日我司欠乐升叶供应商材料款:(大写:壹万叁仟玖百伍拾捌元壹角小写:13958.1)落款永林竹业采购部”在该份对帐单的落款处加盖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章。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帐单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乐升叶与被告永林竹业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废旧模板的生意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公司采购部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3958.1元,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395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林竹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乐升叶材料款13958.1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永林竹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