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商宗武与王超文、陈伶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宗武,王超文,陈伶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商宗武。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被告王超文。被告陈伶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黄冈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商宗武诉被告王超文、陈伶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文、陈伶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超文驾驶鄂J×××××小车从黄梅镇站前大道黄梅火车站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商学国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乘坐的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018.25元。被告王超文、陈伶俐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驶证、驾驶证,否则只能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我公司要求扣除2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法核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A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A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A5、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开支。A6、证明、拟证明原告商宗武在城镇居住和生活。A7、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鄂J×××××小车合法行驶。A8、保单,拟证明鄂J×××××小车投保情况。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计算营养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原告自行委托的,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交通费可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收入来源不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7请求法庭核实。证据8无异议。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因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可采纳重新鉴定结论。关于原告居住地问题,因原告已举证投靠其子在城镇生活,该证据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超文驾驶鄂J×××××小车在黄梅镇站前大道黄梅火车站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商学国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乘坐人原告商宗武受伤。原告当入住黄梅���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Ⅰ级脑外伤,腰椎滑脱,尾椎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周,用去医疗费7898.69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诉讼中,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商宗武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开支重新鉴定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商学国、商宗武无责任。鄂J×××××小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伶俐,该车在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商宗武随其子商军居住在黄梅镇周岭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文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商宗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7898.69元,护理费4275.29元(按服务业26008元/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22906元/年×16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4473.58元,应由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小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项目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超文赔偿。鄂J×××××小车所有人陈伶俐与驾驶员王超文之间的责任承担���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问题,在医院采用常规治疗措施、用药系病情所需,并不受原告主观控制,且未经医保部门审核的情况下,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小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宗武53573.58元��医疗费78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王超文赔偿原告商宗武鉴定费9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商宗武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