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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大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长期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证据四: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以下内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二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等情况。证据五:×省×县×乡×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等情况。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人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希望原告慎重处理好婚姻关系,撤回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理由: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证明与诉讼状内容有出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理由:该村委会及村主任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不可能了解,义务当事人生活在湖北省×县×镇。本院对庭审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四、五审查认为:证人及村委会与原、被告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证据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夏在×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2014年2月初,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2月8日,原告遂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目前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为家庭琐事时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