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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旭国与杨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国,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陈旭国,男,193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进,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晓东,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陈旭国与被告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媛、赖川,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国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晓东驾驶川A333**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往白蜡街方向行驶,16时18分,当该车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蜡街路口时,与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中医院治疗,又于12月5日转院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目前,原告胸12椎继续塌陷,需要手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旭国的损失:医疗费2237.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340元(126天×90元/天)、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774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45元;2、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晓东所有的车辆川A33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东垫付原告陈旭国医疗费21448.32元,护理费13030元,购买胸腰椎矫形器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川A333**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此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其他损失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晓东驾驶川A333**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往白蜡街方向行驶,16时18分,当该车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蜡街路口时,与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陈旭国相撞,造成原告陈旭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320134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旭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旭国被送往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旭国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被告杨晓东垫付医疗费21448.32元,并雇请护工1人对原告陈旭国进行护理,还出资2400元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以及另行向原告陈旭国支付护理费3600元。原告陈旭国还另行支付医疗费2237.6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陈旭国的伤残等级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IX(玖)级,原告陈旭国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川A333**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晓东,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晓东驾驶证、行驶证、乐山市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胸腰椎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陈旭国的损失由被告杨晓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晓东为川A33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投保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杨晓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旭国。关于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提出原告陈旭国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旭国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23685.92元系治疗原告陈旭国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旭国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没有确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236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2368元/年×5年×20%)。3、鉴定费700元,系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杨晓东雇佣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确定被告杨晓东垫付的护理费为7062元(107元/天×66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需卧床休息2月需1人护理,原告陈旭国主张住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113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990元(15元/天/人×66天)。7、营养费,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90元(15元/天/人×66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胸腰椎矫形器2400元,系被告杨晓东实际为原告陈旭国购买的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旭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5.92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5035.92元。扣除被告杨晓东垫付医疗费、垫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共计34510.32元,原告陈旭国的实际损失为40525.6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晓东的垫付款34510.32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晓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旭国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05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晓东垫付款34510.32元;三、驳回原告陈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