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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被告人兰志光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志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光,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同月1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志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零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兰志光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7日借阅案卷,同年12月27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志光及其辩护人李茂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5月2日,被告人兰志光伙同莫某瑞、莫某伯、莫某绪(均已判刑)、莫某红(已死亡)携带4把砂枪、2个自制马钉等作案工具共谋从广西家里坐火车到湖南抢劫。同月5日中午,兰志光等5人来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街上,吃了米粉后,兰志光等5人买了饼干、包子、饮料等食品,并且买了手电筒和电池在抢劫时用来照明。当晚12时许,兰志光等5人走路来到黄田铺镇322国道双牌铺路段,莫某绪将2个自制马钉安放在322国道上,兰志光等5人在322国道旁的茶山上等待,并在茶山上捡了茶木棒用来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梁某龙、刘某辉、陈某州、易某展驾驶的东风加长货车行经该路段时,轮胎被马钉扎烂,趁梁某龙等人下车换胎之际,莫某红拿砂枪朝天开了一枪,兰志光等人持木棒冲出来对梁某龙等4人一阵乱打后,抢走现金4000元及手表、雨伞、衬衣、计算器等物品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龙被打致轻伤,易某展被打致轻微伤。案发后,兰志光潜逃。2014年6月11日,兰志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展的陈述,证明1994年5月5日晚9时许,他们厂里请了一台广西陆川县的东风加长车从衡阳出发送一批电动机到柳州,行至322国道线187公里至189公里地段时,已是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这时,司机发现车子的后胎漏气,三个司机下车换轮胎,他睡在驾驶室内,突然他听到车子外面有打闹声,他感觉遇到抢劫了,马上将裤子后面口袋的400元钱放到了司机的座垫下,他刚放好钱,一个歹徒一棒将驾驶室的玻璃打烂了,两名歹徒将他拖下车用木棒打他的头、手、腰、腿部,边打边将他推向马路边的茶山边,一名司机也躺在茶山边的宽地方被打伤了,另两名司机跑了,一名歹徒用脚踩住他的脖子,用手枪对着他的头部喊“不要动,动就打死你”,并将他的手表抢走,另一名歹徒跑到驾驶室内翻东西,后又将车厢的锁打烂到车厢里翻了东西后跳下来,叫上另外两名歹徒往山上跑了,他和受伤的司机拦了一台过路的车到黄田铺派出所报案。他藏在座垫下的400元被抢走了,另外,座垫下的4个包也不见了。他包内的一个电子计算器、一把伞、一把长袖衬衣被搜走了。一个车主包内的3600元被抢走。后来他知道劫匪共有5人。2、被害人刘某辉的陈述,证明1994年5月6日早上2点钟左右,他们开车途经永州双牌铺路段,因汽车后轮胎漏气,他与梁某龙、陈某州三人下车拆轮胎,刚把后左外轮胎拆下来,突然从公路的后面走来4个人,走到旁边时,有2个人突然打亮手电,接着就响了一枪,紧接着梁某龙的头部被人打了一棍,他大叫一声“快拿棍子”,边说边往车前方向跑,因后面有人追他,他便朝公路右边茶树林里跑,因地形不熟,加之天黑,跑了不远就掉进水塘里去了。他从水塘爬出来又从茶树林往车后方向跑,跑了一公里多路,到邮电局打电话报案。他与梁某龙、陈某州放在包里的3600多元现金被抢走,衡阳机电厂推销员被抢走400元现金。梁某龙伤得最重,头部缝了4针,推销员的伤也很重,头部缝了2针。那些人还打烂了驾驶室右边的一块车窗玻璃。3、被害人陈某州的陈述,证明他与梁某龙、刘某辉及湖南衡阳电机厂的一个推销员于1994年5月5日晚9点多钟从衡阳驾驶加长东风汽车到柳州去,凌晨2点多钟,车行至过双牌铺街上约一公里远时发现车子后轮左边靠里的轮胎漏气,梁某龙就把车子停下来补胎,大约花了半个小时才把外胎拆下来,这时从双牌铺方向的公路上走过来4个人,当时他和梁某龙、刘某辉在修车,推销员在睡觉,那些人刚走到他们身边就手持木棒打他们,他被打了7下,头部被打了2下,右手被打了一下,背部被打4下,他就往双牌铺方向跑,有2个人追他未追到。刘某辉往右边的茶山跑,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他才回到车上,发现钱包里的4300元-4400元钱和2包烟不见了。那些人每人都拿了一个手电,其中一个人拿了砂枪,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根木棒。4、被害人梁某龙的陈述,证明1994年5月5日晚9点钟,他与刘某辉、陈某州驾驶东风汽车从湖南衡阳去广西柳州,车上装满电动机、发动机,同行的还有衡阳电机厂的推销员易某展。行驶过程中,他听到汽车轮胎漏气的声音就停下来检查,发现车后轮左边里面的轮胎漏气,他们三人换胎,易某展在车上睡觉,当时已到午夜2点多钟,刚刚把里面的烂胎取出来,他就听到一声枪响,刚一回头,有一个约1.65米的人手持木棒打中他头部,那人将他拉到公路边的草地上用木棒打他的手和脚,打了几下后又搜他的身,那人问他共有几个人,他说4个,那人说有2个人跑了。这时,他看见有两个人打着手电到驾驶室里翻东西,还将驾驶室的玻璃打烂,将易某展从车上拉到公路边的草地上打,将他们的包全部翻出来,抢走包里的3600余元钱和易某展的400元钱及一块手表。陈某州和刘某辉被打时跑掉了。这伙人打他们、抢东西约花了13分钟时间。5、法医学鉴定书,经永州市法医门诊部鉴定,梁某龙损伤系他人钝性暴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双臂、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易某展损伤系他人钝性暴力致头皮裂伤;头面部、双臂、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抢劫现场方位、车辆毁损、现场丢弃物等进行了勘查和拍照。7、同案人莫某瑞的供述,证明1994年5月2日早上,莫某绪对他说到东安抢钱,他表示同意。同月4日,他和兰志光搭车到来宾火车站与莫某绪、莫某伯、莫某红会合,每人都带了一把砂枪。他们坐火车到东安,后坐汽车到零陵双牌铺下车步行到抢钱的地方,休息到晚上12时许,莫某绪到公路上放了马钉,他们4个人躲在山上,货车轮胎被马钉扎破后司机下车修理时,他们向那台车冲过去,他和莫某绪、莫某红拿砂枪和木棒,莫某红拿砂枪朝旁边开了一枪,他们开亮手电筒,用手中的木棒打司机3人,他和莫某绪追一个人没追到,返回时两个司机已被打伤。莫某红等人在车子旁边搜钱未搜到后,他们离开了现场。8、同案人莫某绪的供述,证明1994年4月30日,莫某伯叫他到广西与湖南交界处抢钱并叫他多喊几个人去,他就叫了莫某瑞、莫某红。同年5月4日,他们5人搭火车到东安后,后搭中巴车到黄田铺,5月5日下午3点钟,他们在饮食店吃了粉,4点多钟,他们搭车到双牌铺,买了高橙饮料、饼干、包子等物后步行到抢钱地点,在茶山上休息时,他砍了三根茶木棒,他和莫某瑞、兰志光将砂枪上了火药,他将两个马钉并排放在公路上,等了两个多小时,一辆东风货车轮胎被马钉扎破停下来修车时,他们5人冲上去用砂枪对着司机等人说不准动,有一个司机拿撬棍准备打时,他和莫某瑞就用木棒追打那两名司机,车上还有两人准备跑时被莫某伯、兰志光、莫某红抓住并用木棒打中身上和头部,莫某伯三人还对那两人进行了搜身,他跑到驾驶室内翻东西找钱但未找到,莫某瑞抢了一把折叠伞、一把剃须刀,莫某伯抢了一件白色的长袖衬衣,后见有车子来了,他们就往茶山里跑了。9、同案人莫某伯的供述,证明大约是1994年4月还是5月的一天,莫某瑞和莫某红叫他到外面去捞钱,他知道捞钱就是做坏事,后来他们5人就坐火车到东安,从东安坐车到黄田铺下车走路到一个地方的马路边,半夜的时候,莫某瑞和莫某红拿出事先准备的斧头安放在马路上,等过往货车经过扎破轮胎后停车检查时,他们5人冲上去抢劫,他记得这辆货车上有4、5个人,抢劫时,那些人喊了起来,他们就跑了,没抢到什么东西。他们准备了斧头、手电筒、砂枪,砂枪是莫某瑞拿的。他和莫某瑞、莫某红、莫某伯、兰志光每人在山边捡了一根木棒。10、抓获经过,证明兰志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明兰志光抢劫犯罪时已成年。12、被告人兰志光的供述,证明20多年前的一天,莫某瑞、莫某红提出到永州去抢钱,他与莫某瑞、莫某绪、莫某红、莫某伯一起从家里坐火车到永州,在一公路边抢劫过往的货车,莫某瑞指挥并放马钉在路上,他们听到扎胎声后从山上冲下来,莫某瑞喊“不要动,拿钱出来”,莫某红、莫某伯同时用砂枪对准货车司机,他和莫某伯、莫某红看住司机不准动,莫某瑞、莫某绪搜司机的身和汽车驾驶室,莫某瑞、莫某绪、莫某红、莫某伯每人拿一把砂枪和一把手电,他拿了手电和木棍,他持木棍打了司机背部,莫某瑞分给他100元钱。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志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拦路在国道上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兰志光与其他同案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兰志光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兰志光犯罪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5月,应适用1979年《刑法》,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志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兰志光不服,上诉提出“只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不大,量刑过重”。兰志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10年以下处刑,本案顶格判处,量刑过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拦路在国道上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兰志光犯罪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5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兰志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10年以下处刑”的意见,经查,兰志光等五人持枪在国道上拦路抢劫他人财物4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属抢劫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兰志光与其他同案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经本院审查,兰志光既非抢劫犯罪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又非马钉的安放人和开枪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仅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事后只分得了少量现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兰志光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兰志光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兰志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光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志光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