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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邓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素平,邓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素平,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婷,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素平、邓婷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龚素平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邓婷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素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龚素平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素平、原审被告人邓婷结伙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上诉人龚素平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龚素平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龚素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邓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素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素平撤回上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