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廿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被告青海某某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被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河南某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青海某某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廿初字第247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青海某某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被告青海某某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被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被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了安装起重机的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方公司及被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雇佣原告等人开始进行安装。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安装轨道的过程中,在无任何保护措���的情况下,从高处掉落致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头部严重受伤及左眼失明。同年12月27日治疗未果出院,转入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在为四被告干活时发生的,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83元、陪护费6400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补助195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7541元、抚养费55753元、伤残赔偿金429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6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大方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之时,我公司未在华鼎公司安装设备,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也未委托其他人去雇佣员工。被告华鼎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求的事实部分并未提出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理由;2、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3���原告与我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4、整个损害的事实和过程我们不清楚;5、原告整个诉求中未陈述我们应该承担的部分;6、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首先应该劳动仲裁,未经仲裁,就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事实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鼎公司的诉求。被告柴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是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要求来给华鼎公司安装。我们都为张某某干活的,我在西宁无任何项目,原告受伤是给张某某干活的所致,赔偿责任应该由大方公司和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1、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2、我本人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柴某某;3、柴某某在西宁朝阳配件门市部;4、我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的关系;5、我给柴某某汇款,��因我公司其他业务员家中有事,要求我汇款给柴某某的。汇款的性质系设备的运费。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120院急救转运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二、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及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结果和治疗过程;第二组证据:一、2011年8月18日华鼎公司和大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大方公司将自己的设备出售给被告华鼎公司,并承担安装的事实;二、证明一份,拟证明柴某某等安装设备人员6人到华鼎公司安装大方公司的起重设备,华鼎公司的李英杰签名确认了安装事实;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造许可证安装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大方公司干活的事实;四、孔纯景与杨朋飞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五、被告张某某给孔某某的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华鼎公司和被告大方公司应当承但责任的事实;六、杨鹏飞等7人的证明,拟证明安装过程及被告华鼎公司安装设备的事实及损害状况;七、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媒体报道了此事故;第三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等级;二、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陪护的事实;三、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拟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工资状况;被告大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一无法证明受伤的准确地址,也未���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和我公司的之间有关系,不认可;原告第一组证据二没有确定原告和我们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证据与我们是否承担责任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第二组证据一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华鼎公司自身没有安装能力,需要雇人安装;原告第二组证据二无法证明大方公司委托柴某某施工的事实,而且李英杰的签名没有手印,内容未说明原告和大方公司的关系,也为提到和被告张某某与此事的关系,不认可;原告第二组证据三材料存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给大方公司干活的事实,证据来源不明,不认可;原告第二组证据四调查笔录的证人我和公司均不认识,我是在事发后,遭到围攻的情况下证人见过我,不认可;原告第二组证据五保证书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内容不真实;原告第二组证据六中的7人我均不认识和公司也不存在关系,我仅知道其中之一的柴某某;原告第二组证据七媒体报道了原告的受伤事实,证明当时的老板是柴某某,与大方公司及我本人无关;原告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之间无关,不质证。被告华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整体质证,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华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华鼎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证明因华鼎公司和大方公司之间存的合同关系,造成了原告与大方公司的雇佣关系;二、从原告的证据内容和形式,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柴某某叫来干活,但无法确定柴某某叫来给谁干活;被告柴某某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证���全部认可,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与我,责任应由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因为原告是给他们干活的,我是临时给大方公司帮忙,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华鼎公司证明两份,拟证明起重设备施工阶段的时间第一批设备安装在2012年1月中旬、第二批设备安装是在2014年3月12日起运、安装于2014年5月18日完毕、验收时间2014年5月18日、起重机的数量55台、证明原告受伤之时,正处冬季停工时期,没有安装工程进行的事实;证据三、四、2014年3月7日、3月9日安装委托书两份,拟证明与被告华鼎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系大方公司业务经理王寿堂,安装行为向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2月9日大方公司向��鼎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大方公司知情后,及时发表声明,告知华鼎公司,事情不明确的情况下,华鼎不能单方做出处理事实;证据六、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方公司第二次安装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以及备案的安装人员属于有特种资格证的事实;证据七、八、证人苌哲轩、王寿堂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遭到围攻时被胁迫所写,内容不属实;证据九、被告张某某个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大方公司在宁施工委托人王寿堂家人去世,让张某某将运费和吊车费汇给柴某某的过程及时间;证据十、2014年9月5日青海聚能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到货及施工证明一份,拟证明给柴某某汇款是用于该公司的设备运费及卸车费用,并不是给华鼎公司的费用;证据十一、河南省沈丘县王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大方公司在宁施工委托人王寿堂家人去世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在无人雇佣的情况下,个人不可能到西宁来干活,华鼎公司和大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华鼎公司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二、对证据三王寿堂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四、证据五、证据十系复印件,不质证;五、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与大方公司有关系;对证据七、九张某某作为被告之一,自身证明事实;对证据十一与王寿堂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九、被告张某某个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大方公司在宁施工委托人王寿堂家人去世,让张某某将运费和吊车费汇给柴某某的过程及时间;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华鼎公司针对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证据足够证明当时因条件的限制,被告大方公司与华鼎公司不存在安装事实;华鼎公司认为本案的关键要明确被告张某某汇给柴某某的汇款是运费还是安装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够明确;被告华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的联系单,拟���明被告大方公司在华鼎公司存在工程以及柴某某带原告等人在华鼎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大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汇款给柴某某的汇款信息,拟证明张某某给柴某某汇款时间、数额以及张某某要求如何使用款项相关事项,证明柴某某给王寿堂汇报支付具体款项的经过,证明柴某某是给王寿堂帮忙证据一、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的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大方公司在华鼎公司存在工程以及柴某某带原告等人在华鼎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六、张某某在原告治疗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医院;证据一、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的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大方公司在华鼎公司存在工程以及柴某某带原告等人在华鼎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七、证人霍卫东、张新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系吊车司机,��明吊卸轨道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及过程,证明证人知道原告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柴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柴某某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针对被告柴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法原告和我公司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只能证明汇款事实,无法证明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对证据六照片是在张某某被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不质证;对证据七证人霍卫东、张新磊的证人证言,证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华鼎公司针对被告柴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李英杰的证明,签名上部分被撕掉,证据不完整���原告及柴某某未要求李英杰出庭说明;联系单与青海聚能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到货及施工证明相一致,华鼎公司与青海聚能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司,不能混同,被告柴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某的汇款只能针对2013年11月25日之前所发生的事情;华鼎公司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必须施工在质检部门的监督下完成。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相关证据:证据一: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大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系合格产品及生产的时间;证据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方和被告华鼎有业务往来,以及设备的安装时间;证据三: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120院急救转运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孔某某受伤时间以及120急救的接诊地点;证据四法院审判人员到被告华鼎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九张,证明华鼎公司厂区内部和厂区外路面的现状,证据五现场草图一份,证明轨道安装的高度是4米,长度是4米,以及原告个人所认为的受当地点;证据六、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汇款给被告柴某某的事实。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好证明和原告的陈述是吻合的,我们认为先安装轨道,再安装起重机;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对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四、1、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前面二次开庭出示的照片和法院出示的照片是吻合的,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华鼎,我们没有看到华鼎拿出相应证据证明起重机械具体的安装时间;2、华鼎起重机的安装时间,无法证实原告未给河南大方干活;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二、对证据二设备的安装必须是备案,都要有技术监督局部门的人来检查的,轨道是先安装的,后安装起重设备的,原告陈述的安装轨道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原告应该提供可以安装的设备个人材料;三、对证据三原告是从二十铺看守所的大门处拉走的,并不是从华鼎厂区内拉走的,损害事实与损害地点无关联性;四、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在厂区受伤,只能反映被告华鼎厂区现状,柴某某提供的证人所述是10米,与轨道的实际米数不符。轨道的安装是3月份开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雇佣了柴��某和孔某某。安装是有技术文件的,但是他们没有技术文件,不具备安装资格;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认可,但说明不了原告的受伤和我们有关。被告华鼎公司针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特种设备的安装时是需要质监部门的审查,整个安装工程需要质监部门的许可。三、对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看守所的的地址比较笼统,不能确定原告具体的受伤的地点;四、对证据四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被告柴某某针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安装轨道和设备告知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到二十里铺看守所是为了便于医院的接诊;本院对本案中的有效证据作出综合认证: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护理证明、事发后所录制的光碟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014年3月7日、3月9日安装委托书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与法院调取的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大方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系特种设备,需要质检部门监督安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起重机合格证、120急救转运登记表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法院拍摄的被告华鼎公司的厂区及厂区外路面现状的照片、制作的草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真实性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11月到西宁打工。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致伤,通过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接诊,被送至该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诊断结果为头部严重受伤及左眼失明。花费医疗费38917元,同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治疗未果出院的情况下,转入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4380元。两次共花费医疗费54383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要求有人护理。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在为四被告干活时发生的,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原告受伤后,媒体报道了此次事件。原告��人系农民身份,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格。到西宁打工是因被告柴某某所叫。与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华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后双方的关系也未得到确认,被告柴某某不属于任何一家公司的授权人,说明被告柴某某无权直接雇人安装设备人员,原告及柴某某均对此不持异议。再查,2013年12月5日原告受伤后,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接诊的地点在西宁市二十里铺看守所门口,不在原告所诉的致害现场被告华鼎公司的施工厂房内。事发当日,通往被告华鼎公司大路是修好的,救护车辆可以直接到达事发地点。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纠纷的关键,首先,要确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要确定原告是否具备受雇于特种设备安装的资格;第三,原告受害时是否是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华鼎公司的合同履行阶段;第四,确定原告准确���受伤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害事实以及到宁打工系被告柴某某所邀事实,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雇与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华鼎公司的事实,这就无法确定原告与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120急救的接诊并不在被告华鼎公司的施工厂区内,原告受伤地点不明确。原告称自己是受雇于大方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直接主张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经过审理,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因此事出具了保证书,并在媒体报道此次事件时,张某某本人就在原告就诊的医院,但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柴某某本人陈述认可的事实,不能排除保证书的出具是在张某某受到胁迫的情况��所写的可能性。媒体报道的只是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的过程,所以,保证书、媒体报道均无法直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性质,被告柴某某直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大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大方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大方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柴某某虽对被告大方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受伤之时,不属于二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直接的雇主被告柴某某。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具体赔偿: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5438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应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41天=8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证明误工工资的真实性和来源,应当按照受诉法院青海省2013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6169.39元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12月5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4月18日),即6169.39元÷365天×134天=22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证明原告需要了护理41天,护理人员未注明,按一人计算,即:2232元÷365天×41天=251元;营养费117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属于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7541元,因原告提交的车票从时间和乘车人的姓名均不一致,无法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自身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5508元。原告主张抚养费55753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身份系农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青海省2013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6169.39元计算,即:6169.39元×20年×0.4=49355.12元,其主张的金额为42915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仅证明了受害事实,和被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其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大方公司、被告华鼎华鼎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543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2264元、护理251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5508元、伤残赔偿429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8111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河南某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某某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1911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