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萧县某镇某桥头,因琐事与王某某、朱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