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林宝雅与王国荣、毛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雅,王国荣,毛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5号原告:林宝雅,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源,居民。被告:王国荣,农民。被告:毛小君,农民。原告林宝雅为与被告王国荣、毛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宝雅之委托代理人林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毛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新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对此被告王国荣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此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月底的利息,此后不再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645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10日底;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计算,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20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毛小君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国荣、毛小君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王国荣、毛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国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宝雅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新厂房建设用。借期壹年,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于每月底把利息打入对方存折内。此据具借人:王国荣2011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王国荣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国荣在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批注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宝雅与被告王国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国荣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于本案被告毛小君是否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系由本案代理人经手,而该代理人又受雇于被告王国荣,其有机会要求被告毛小君对涉案借款进行确认,但事实表明,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被告王国荣的催款过程中均未要求被告毛小君归还借款,在被告王国荣备注延长还款期限时,也未要求被告毛小君予以确认。原告以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毛小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宝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