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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唐某某,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冶炼厂职工,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甲,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无业,中专文化。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小孩生活,沉迷网络游戏,长期不归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有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楼嘉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970元,小孩的学费、医疗费用等凭票平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楼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子楼某乙于201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楼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在长沙相识恋爱。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4日生一子楼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楼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并育有一子。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