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根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根录,杨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代表人:董瑞芳。委托代理人:叶国庆。委托代理人:金秀娟。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录。被告:吴根录。被告:杨金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吴根录、杨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录、被告吴根录、杨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益公司为本公司向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41223元,担保范围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中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菱湖镇青龙桥东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产。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录、杨金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中益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保证的范围均还包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与同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中益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与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6.9%,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中益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年12月6日与20日,原告分别按约发放了这两笔贷款。现贷款均已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益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69137.1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计4569137.16元;2、被告中益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5000元;3、原告对被告中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青龙桥东堍的抵押房地产在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根录、杨金妹对被告中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益公司、吴根录、杨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益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菱湖镇新墩青龙桥东堍房产所有权及湖州市菱湖镇青龙桥东堍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抵押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41223元。合同还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录、杨金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根录、杨金妹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另还规定:保证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2013年12月4日、9日,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中益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3年12月4日、9日至2014年12月3日、8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9%、逾期利息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且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中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及抵押义务,被告吴根录、杨金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中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6396.69元,合计4616396.6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浙江银湖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吴根录、杨金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中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及抵押义务,被告吴根录、杨金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中益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吴根录、杨金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利息116396.6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从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菱湖镇新墩青龙桥东堍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根录、杨金妹对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根录、杨金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71元、减半收取22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086元,由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根录、杨金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慎莲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