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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芳标、林少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芳标,林少棉,潘雪梅,郑仁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7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周大松。被告:毛芳标。被告:林少棉。被告:潘雪梅。被告:郑仁贝。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芳标、林少棉、潘雪梅、郑仁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毛芳标、林少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459.67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3、被告潘雪梅、郑仁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毛芳标、潘雪梅、郑仁贝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芳标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潘雪梅、郑仁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少棉出具借款确认书,自愿对被告毛芳标在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芳标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9.67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利息4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复息和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被告毛芳标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毛芳标、林少棉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芳标、林少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扣减459.67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保全费用4520元;二、被告潘雪梅、郑仁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毛芳标、林少棉、潘雪梅、郑仁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5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