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白玉与被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白玉,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段白玉。被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66号盛泰晴海居商铺三层01号。法定代表人郭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白玉与被执行人广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13日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东银湾花园水天明轩第2幢2单元302号房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申请执行人段白玉的名下,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易文尧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