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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诉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廖仲文与洪金华、洪凤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诉保字第00018号申请人:廖仲文,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洪金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洪凤姣,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廖仲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洪金华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上的234360元予以查询、冻结;2、对被申请人洪凤姣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上的5609元、账号XXXXXX上的57132元、账号XXXXXXX上的20000元予以查询、冻结。申请人廖仲文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廖仲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洪金华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上的234360元予以查询、冻结;二、对被申请人洪凤姣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上的5609元、账号XXXXXX上的57132元、账号XXXXXXX上的20000元予以查询、冻结。申请人廖仲文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亚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