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梁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司员工。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孔路与海连路交叉路口未能确保安全,该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0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在内的共计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1、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29元,修车费500元,停车费85元。2、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2、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4、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孙某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孔路与海连路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该车右侧与梁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梁某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原告梁某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腕外伤,面部皮肤擦伤,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评定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先行垫付原告梁某的医疗费829元,原告梁某的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85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信息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29元,2、护理费623元(7天×89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电瓶车损失共计585元(包括停车费和电瓶车财产损失);5、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3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223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29元,财产损失项下585元,死亡伤残项下823元)。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孙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1414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再支付给原告2023元。被告孙某先行支付款项是属于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孙某141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人民币共计20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孙某人民币共计14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