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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明静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静,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静,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坤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华、汪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洁、杨小亮。上诉人张明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7日,原告张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2005年退休,工龄32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任教师工作,当时单位违法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造成如今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2年工龄即32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1,416元、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原系国有企业办子弟学校、幼教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在国有企业全民工与集体工剥离、及国有企业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进程中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教师待遇问题,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实施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该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张明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并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函(2011)97号文件第二条(十二)项关于部分国有企业办高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比照国资委、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落实相关待遇,具体实施均按《通知》要求规范操作,不单独下发文件,由地方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原判认为本案解决教师待遇问题,属国企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思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