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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申请异议的(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番禺区。被上诉人办理的居住证,居住地址在番禺,而此居住证至今未注销,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成年女儿证实被被上诉人居住在番禺区沙湾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9年11月开始就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现仍未注销。由此可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