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钱君梅与柯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君梅,柯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5号原告:钱君梅,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俊亮,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钱君梅诉被告柯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群、被告柯俊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君梅诉称:被告柯俊亮曾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前夫俞士勇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借款发生时,原告与俞士勇尚未离婚。后该借款经南陵县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判决:俞士勇对被告柯俊亮的75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钱君梅享有其中的60万元的份额,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享有的债权60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俊亮辩称,我欠俞士勇75万元是事实,但这75万元是我委托俞士勇帮我找其他人借款的,该借款不是他们夫妻财产。我打了借条给俞士勇,而且借款的时候原告从前到后一直都是不知情的,现原告起诉我不具备主体资格,我认为这75万元不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俞士勇帮我借的钱。我欠的75万元归还给谁都是要还的。现我经济困难,我只能分期归还60万元,一年支付10万元,分六年还清,而且我还钱时还要把俞士勇借的那些债权人喊到场,原告不能得到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君梅与俞士勇于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柯俊亮二次向俞士勇借款共计75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给俞士勇。2012年11月20日,原告钱君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就该笔债权进行分割,本院以(2013)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士勇对被告柯俊亮75万元的债权,原告钱君梅享有其中的60万元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钱君梅多次向被告柯俊亮要求归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钱君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柯俊亮归还其享有的债权人民币6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原件、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柯俊亮对欠原告前夫俞士勇75万元不持异议,该债务经本院判决属于原告钱君梅与俞士勇的夫妻共同债权,且原告钱君梅享有60万元的份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60万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钱君梅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柯俊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