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彬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彬,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方艳珍,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立青,局长。第三人: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颐。原告王彬不服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00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由于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4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彬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其工伤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彬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彬负担。审 判 长  许春里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杜毅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