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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洪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秉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洪文,王秉桐,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文。原审被告王秉桐。原审被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胡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振江,总经理。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许,杨洪文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环湖东路与荣乌高速延长线交口,与王秉桐驾驶的沿荣乌高速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文与王秉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杨洪文造成损失为:车损442946元,拆解费44295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秉桐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王秉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杨洪文财产损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洪文损失,剩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车损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因其未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程序有瑕疵,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准予,应予认可车损定损结论。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杨洪文撤回对王秉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洪文车损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杨洪文车损440946元,拆解费44295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499541元的50%,计249770.5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1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440946元,数额过高,明显超出市场价格和合理损失范围,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拆解费44295元,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我公司认可拆解费30000元。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40946元和拆解费44295元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300000元和拆解费3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杨洪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洪文、原审被告王秉桐、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业经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系查明和确认事故受损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拆解费过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拆解费的发生存在不当之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