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苏云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云场,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云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苏云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苏云场伙同同案人“合理”(身份不明,在逃)在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北街的“汕头市龙湖区新海逸休闲中心”内,以其朋友已先到该中心消费为由,要求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带其到各个包厢寻找。因寻找未果,被告人苏云场、同案人“合理”谩骂该中心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尹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苏云场、同案人“合理”遂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殴打,在该中心门口看管车辆的被害人李某某闻讯进入店内劝架时,也遭被告人苏云场、同案人“合理”的殴打。后被告人苏云场、同案人“合理”还不顾在场人员的劝阻,对该中心内的摆设、前台物品进行打砸,致多处物品损坏(无法估价)。作案后,被告人苏云场、同案人“合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101号将被告人苏云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苏云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医药费及上述休闲中心的损失费,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及休闲中心负责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云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及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苏云场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场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云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云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云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云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