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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住四川省双流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黄某某(在逃)以要帐为名,带领被告人朱某某及钟某(已判决)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对被害人白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至成都市高新区英郡小区进行非法拘禁。同日20时许,黄某某又指使许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洪某强行带走。后许某某受黄某某、朱某某的安排,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双流县华阳街办及大林镇等地,继续对陈某某、洪某、白某、徐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体罚,直至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陈某某等四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华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钟某、许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洪某、白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朱某某、陈某、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借据、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同案人许某某被判刑的(2014)双流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的时间、所起作用程度不同予以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