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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阜阳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昭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在G92高速公路宁波方向上虞收费站出口通道处交费,汪永生(已死亡)驾驶的苏B×××××(苏B×××××)重汽半挂车,车头部位与前方停车交费由葛新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赣L×××××挂)重汽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汪永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汪永生负事故的全责,葛新伦无责,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利辛办事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9月22日致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向死者支付了116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葛新伦事发时持准驾B2有效驾驶证(葛新伦于2013年11月22日增驾A2准驾车型)。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道理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汪永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机动车临近高速公路收费通道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缺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葛新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三、葛新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四、葛新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五、事故发生时,葛新伦驾驶的机动车正处于停车交费状态,车辆后部灯光显示正常,反光膜粘贴符合规范,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仍有支付11000元的义务,被告虽然辩称,葛新伦所持驾驶证与准家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葛新伦驾驶的机动车正处于停车交费状态,且葛新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负担。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驾驶员葛新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汪永生的死亡费用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上诉人二审无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其承担11000元提出异议,针对其异议,本院认定是,本案葛新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永生负事故的全责,葛新伦无责。一审判决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