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立国、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国,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立国因与被害人石某生意上有矛盾,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宋某某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民政局对面路边,指使宋某某持斧头将石某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的前面挡风玻璃、前后门玻璃及倒车镜砍损。后二人逃离现场。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7558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王立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立国因与被害人石某生意上有矛盾,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宋某某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民政局对面路边,指使宋某某持斧头将石某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的前面挡风玻璃、前后门玻璃及倒车镜砍损。后二人逃离现场。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7558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王立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立国的供述;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物证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王立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前有多次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国、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