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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连宗诉卢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宗,卢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徐连宗。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自聪。原告徐连宗与被告卢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宗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6日欠原告现金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法度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卢自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卢自聪向原告徐连宗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内容载明:“今欠徐连宗6000元大写陆仟元西尧卢自聪2013.4.6”。后经原告徐��宗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另查明,该份借款被告卢自聪已偿还3000元,尚欠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卢自聪向原告徐连宗借款6000元,尚欠3000元,由其向原告徐连宗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连宗借款3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英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