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12-10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刘佳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刘佳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立君,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佳木斯市福瑞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军,黑龙江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鑫,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王立君与被告刘佳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告刘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诉称,2012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刘佳鑫因家里被盗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即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刘佳鑫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眼钝性挫伤,右眼挫伤性视网膜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2周。原告于2013年3月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反映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424.70元。法院判决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法院认定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原告左眼受伤,不仅有2012年10月3日出诊时的检查报告单,而且还有当年11月16日复检CT报告单。原告受伤当天进行CT检查,由于是国庆节期间,原告妻子在10月3日取回报告单忘记交给医院。原告出院后才发现该情况,即向主治医生说明情况,医生为其出具左眼内侧壁骨折的诊断书。原告踢伤被告双眼,左眼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告刘佳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左眼内侧壁骨折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疗诊断书、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入院检查时只检查了右眼,而原告却在2012年10月3日在门诊单独检查了左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左眼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左眼受伤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左眼受伤的检查单没有交给医院,致使医院没有对原告左眼进行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医生名章,没有医院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加盖主治医生名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左眼被被告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照片看不出原告左眼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佳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家里被盗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即原告王立君发生争执,被告刘佳鑫用脚将原告王立君的右眼踢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挫伤性视网膜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入院,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伤后2周。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刘佳鑫,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424.7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133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家中被盗同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自己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新证据包括CT报告单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医生宿星杰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左眼眶内侧壁存在骨折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损伤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同时,如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内侧壁骨折,其左眼必然外伤相对严重,医疗机构不可能在诊疗期间没有发现且未对左眼进行任何处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对左眼伤残同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亦不予受理,认为无法判断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是否属于陈旧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左眼打伤并致十级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