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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占明与谢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明,谢晓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384号原告杨占明,男,汉族。被告谢晓敏,男,汉族。原告杨占明与被告谢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明及被告谢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明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谢晓敏雇佣原告为其在工地做外墙保温活,原告干完所有的活后,被告未给结算一分钱工资款,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口头约定1个星期内给付,逾期不付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谢晓敏辩称,2012年8月,答辩人确实曾雇佣原告做过外墙保温的活,在施工过程中,经初步结算,答辩人应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施工结束后,在2012年9月经双方核算,答辩人给付原告施工费30000元,原告未将20000元的欠据交还给答辩人,只给答辩人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双方此劳务合同已经结算清楚。现原告又拿出答辩人出具的欠据起诉答辩人,实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昭乌达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2#楼工程不是我干的,这个欠据是原告捡到的,我根本不欠原告的钱,欠据上的名字“谢晓敏”是我签的,其他文字不是我写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据一枚。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6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所举欠据申请进行文字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外墙保温,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占明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谢晓敏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