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租住徐州市朝阳车站对面镇平街3院*楼***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徐州市朝阳车站对面镇平街3院7楼306室内多次容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刘某甲、秦某吸食毒品。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3、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容留孙某甲、王某乙、秦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孙某甲、秦某、陈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