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东台市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报废日期2014年4月30日)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贸广场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毫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