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日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李日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恒,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富春江街**号4-3-1。身份证号码:2108041967********。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日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禄、宫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风骏皮卡车一辆,总车款为82000元,被告因当时购车款不足,只交付了32000元,被告承诺至迟在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提车后却违背其承诺,对其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及利息分文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7月14日正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款45000元,合计欠原告购车款及利息950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对购车款及利息分文未予偿还,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45000元,并继续给付2014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日恒辩称,是被告介绍范钦彬在原告处购车,被告虽在欠款人处签字,但并非被告购车,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欠款人处签字,应追加范钦彬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对原告车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车款为8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视为违约金,约定的2分利息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解释应当以不超过合同购车款金额30%。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骏皮卡车一辆,总车款为82000元,被告当时仅交付了购车款32000元,双方商定被告将车先提走,被告保证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余款50000元全部交齐,并对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但被告提车后对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欠据,确认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款45000元,并承诺秋季还款,按实际欠款95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向原告承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对购车款及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李日恒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享受了取得货物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日恒拖欠原告的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日恒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购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因被告已承诺对所欠购车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本案的购车人为范钦彬、应追加范钦彬为本案被告的答辩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范钦彬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没有追加的事实根据,故不予追加;至于被告的2分利息系违约金、且明显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所欠购车款已承诺给付利息,不能认定是违约金,故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5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利息45000元。二、被告李日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鑫汽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