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蒋志祥与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祥,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蒋志祥,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室2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982-2。法定代表人逯心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蒋志祥与被告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希芬、何永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被告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逯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祥诉称,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新建2000吨级自装自卸航干货船(二期)项目的招股说明书》,并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有违背,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9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90万元的收据。被告按期支付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资金利息,但在2011年11月18日后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返还9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采用欺诈手段以招股形式获得原告90万元资金,用于建造共荣19号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并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认真考察,同意投资建造共荣19号轮,并与被告签订《承诺书》,且原告熟悉船舶投资行情,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共荣19号轮建成后,原告曾分配过红利,并非原告诉称支付的资金利息。后因船舶运输行业疲软,被告一直亏损至今,无红利派放,但被告承诺保底利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只是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愿吸收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向原告发出的《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新建2000吨级自装自卸自航干货船(二期)项目的招股说明书》载明,被告在自筹300万元基础上,招股建造2000吨级自装自卸自航货船,力争在10月底投入减载,创收获利;每10万元为1股,由公司出具法人代表签署的股权认证书,投股期限最少5年;5年后退股的,提前6个月提交退股申请,到期即可结清盈亏,按年数减去该投资项目国家法定折旧率,再以股东按当时市场价格确认的该项目总价值,按比例计算退回股金;5年后不退股的,结清盈亏后按本金数重新出具法人代表签署的股权认证书;如果只愿意直接将资金投入某一条具体船舶的,最少期限仍为5年,由公司出具法人代表签署的某船舶股权认证书;5年后退股的,提前6个月向公司提交退股申请,到期即可结清盈亏,按年数减去该船国家法定折旧率,再以股东按当时市场价格确认的该项目总价值,按比例计算退回股金;5年后不退股的,结清盈亏后,按本金数重新出具法人代表签署的该船舶股权认证书;公司承诺保底利润为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润高于33%时,超出部分当年不作利润分配,按股份比例记在投资者名下,留作生产流动资金;当翌年利润超过33%部分转为流动资金时,上年的留存利润按记在投资者名下数额分配给投资者。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招股用于新建2000吨级自航自装自卸货船二期项目,郑重承诺自收到投股人款项之日起(金额以收据和股权认证书为准),严格按招股说明书约定执行;若有违背,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2010年8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逯心毅的账号打款90万元,用于被告建造共荣19号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90万元,收款事由载明,投资2000吨级自装自卸自航货船工程项目,具体按招股说明书执行。2011年上半年,被告将共荣19号轮的利润分配给原告后,未再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分配共荣19号轮的利润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系由逯心毅和杨谦秀分别出资990万元和1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融资90万元后,未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且无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招股说明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收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股方式向原告融资90万元建造共荣19号轮,由原告享有盈利并承担亏损,被告未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依法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且无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原告至今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虽被告现同意吸收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原告并无此意思表示。故被告通过招股方式向原告融资90万元,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9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系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同意吸收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原告现并无此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蒋志祥投资款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被告重庆共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