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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忠富与赵涛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富,赵涛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850号原告:刘忠富。委托代理人:李红旭。委托代理人:邢靖。被告:赵涛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忠富与崔烟彬、被告赵涛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刘忠富撤回对崔烟彬的起诉。原告刘忠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旭及邢靖、被告赵涛善、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富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30分,刘忠富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西青区中石油桥桥下由西向东行驶,遇赵涛善驾驶津Q×××××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刘忠富驾驶小轿车的前部与赵涛善驾驶车辆的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赵涛善与刘忠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涛善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476元、定损费700元、托运费100元、拆解费1540元、车辆贬值费14060元,共计45876元的50%,即229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涛善辩称: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30分,刘忠富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西青区中石油桥桥下由西向东行驶,遇赵涛善驾驶津Q×××××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刘忠富驾驶小轿车的前部与赵涛善驾驶车辆的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586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忠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涛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M×××××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54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9476元,原告主张该车修理费高于评估价格的原因是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宝马4S店,对该车修理是按照宝马车的标准修理的,并且工时费高、修车时间长。原告支付定损费7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原告支付拆解费1540元,其提供天津市汇苍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发票。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1406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涛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另查,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复核申请。津M×××××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忠富。津Q×××××号小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赵涛善,所有人为崔烟彬,赵涛善借用崔烟彬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赵涛善承担,原告对此认可。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忠富与赵涛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涛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但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476元远高于评估价格15400元,原告未能就超出部分花费进行充分举证,且其在收到评估结论书后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评估价格15400元。对于原告其他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损费700元、托运费100元、拆解费154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涛善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140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富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涛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富车辆损失费13400元、定损费700元、托运费100元、拆解费1540元,共计15740元的50%即7870元;三、驳回原告刘忠富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刘忠富承担93.5元,被告赵涛善承担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