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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定芬与李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芬,李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586号原告张定芬,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李建兵,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经理。原告张定芬与被告李建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芬、被告李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芬诉称:2014年4月26日15时30分,李建兵驾驶长城牌小客车(车牌号:鄂EZ17**)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时,将张定芬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定芬无责任;经查,李建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建兵、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定芬医疗费630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2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为李建兵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偿,且需要张定芬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30分,李建兵驾驶长城牌小客车(车牌号:鄂EZ17**)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时,将张定芬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建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定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定芬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诊断,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李建兵为张定芬垫付医疗费631.39元;后张定芬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6日自行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航天总医院就诊,自行支出医疗费1779.36元。张定芬为农民,无固定工作。李建兵驾驶的长城牌小客车(车牌号:鄂EZ17**)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寿保险公司和李建兵,其中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李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张定芬主张医疗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1779.36元;对于张定芬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张定芬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定芬主张交通费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复诊时间,经核实为37元;对于张定芬主张误工费10500元和护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定芬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定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779.36元、营养费600元和交通费37元,共计2416.36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定芬各项损失共计2416.36元。李建兵所垫付的医疗费631.39元可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定芬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张定芬负担一百三十四(已交纳),被告李建兵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