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安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王安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赵帅,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奇,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生。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诉被告王安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华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原告方拆迁,否则被告应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住房腾空交付给原告方拆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腾空屋内物品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奇未做答辩。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房屋拆迁许可证;1-2、周口丰华园小区综合改造工程户籍人口认定表;1-3、周口丰华园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被拆迁人安置面积认定表。1-4、承诺书;1-5、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办事处闫庄社区证明两份;1-6、房屋拆迁费结算清单一份;1-7.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8、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及补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王安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3日原告丰华公司因建设丰华园小区,取得了拆许字(2009)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原告方拆迁,否则被告应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住房腾空交付给原告方拆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签定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安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