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23时许,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周某某入住的天柱县城区“某某宾馆”401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用于吸毒的工具“壶壶”等物品,民警随即依法对周某某的个人物品及房间进行搜查,从周某某携带的淡黄色小背包内搜出一红色“硬遵义”香烟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卡口袋装着的冰毒两包,经称量,净重10.5克;在其背包内搜出在一铝盒“绿箭口香糖”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零包三个,净重2.9克,共计13.4克。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许,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周某某入住的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401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用于吸毒的工具“壶壶”等物品,民警随即依法对周某某的个人物品及房间进行搜查,从周某某携带的淡黄色小背包内搜出藏在红色“硬遵义”香烟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卡口袋装着的冰毒两包,经称量,净重10.5克;在其背包内搜出藏在“绿箭口香糖”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零包三个,净重2.9克,共计13.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4)Q0262号鉴定书:证实查获周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笨丙胺的事实。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周某某藏在红色“硬遵义”香烟盒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0.5克,藏在铝盒“绿箭口香糖”盒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9克。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搜查周某某的人身及其居住的某某宾馆401室,在周某某的左裤荷包内发现“BOVMY”牌黑色手机一部,在其右裤包内发现“VRNO”牌黑色手机一部,在其随身携带的淡黄色小挎包内搜出藏在红色硬遵贵烟盒里面用白色卡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包及藏在“绿箭口香糖”盒内用包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零包三个并已全部扣押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某某)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与他人联系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我到天柱县凤城镇“某某宾馆”401室住宿,23时许,禁毒民警在查房时发现我住的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壶壶”,然后就对房间和我个人物品进行搜查,在我随身携带的浅黄色小背包里的一个红色硬遵义(贵烟)牌香烟盒内搜出白色透明卡口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两包,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0.5克;在我小背包里的一个“绿箭口香糖”盒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零包三个,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9克,共计是13.4克。13.4克冰毒是我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与别人购买的,当时是购买15克。我是一名吸毒人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涉案甲基笨丙胺13.4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仁 泉审判员 欧 阳 建 涛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先平(代) 来源:百度“”